(2016)赣0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德芳、卢和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德芳,卢和东,钟沁芳,钟韶华,钟韶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芳,男,汉族,1947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东,女,蒙古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德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沁芳,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德芳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韶华,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德芳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韶春,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德芳之次子。卢和东、钟沁芳、钟韶华、钟韶春共同委托钟德芳为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2—6。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局征收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415453。原审第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9944—2。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715491。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8043—5。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715491。钟德芳、卢和东、钟沁芳、钟韶华、钟韶春(下称钟德芳等)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机施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德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明、李源,原审第三人机施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钟德芳因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于2012年6月通过政府信箱反映,请求上级政府和领导督促南昌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拆迁处给予书面答复。后被告作为承办单位向其回复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2007年至2008年拆迁厂房和职工住宅,未在我局办理《拆迁许可证》,因此,发生拆迁纠纷的当事人,不具备裁决主体和资格。因该项目是2007年至2008年的拆迁项目,地上建筑物早已拆迁完毕,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即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取消了拆迁部门的裁决职能,故不能裁决。由于信访人为单位职工,建议在本单位内部或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还查明,第三人机施公司于2008年实施拆迁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因拆迁房屋的单位第三人机施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无法沿用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现被告市房管局已无裁决的职能,故原告钟德芳等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德芳等的诉讼请求。钟德芳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在单位拆房前10天,也即2008年4月14日上诉人同其他几名涉迁户向被上诉人投诉单位野蛮拆迁和申请裁处的事实。奈因投诉登记是被上诉人记载,现其拒不提供且当时也未回复。一审认为是上诉人单方书面申请,未见回复或登记记裁,而对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同样,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职工宿舍拆迁安置方案》和《房屋拆除对象补偿收支明细表》,能够证明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符合并应予补偿安置。一审却以上述证据未加盖公章,而不予采信有失妥当。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片面、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对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依法享有排他的权利。该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请求判决裁处的正是涉及上诉人获单位分配,且未间断租用的非房改住房的违法拆迁和应妥善补偿安置事宜。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14日及之后多次接到上诉人投诉及裁决申请书起,未依法查处和支持上诉人合法诉请。尤其是知道拆迁人未办拆迁许可证而不监督纠正,不予查处,该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当时的《拆迁条例》和《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由于本案纠纷发生于2008年,一直处于投诉、起诉、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判期间,相关的民事判决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告知上诉人需先申请行政部门裁决。上诉人实际上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拆迁与补偿安置事宜。一审以无法延用《拆迁条例》,被上诉人已无裁决职能为由,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第三人无证拆迁的行为作出裁处1、依法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第三人违法拆迁职工住宅行为;2、裁决第三人对造成上诉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损失按照其已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予以补偿)。市房管局二审答辩称,一、《拆迁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本案涉诉的被拆迁的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也非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二、上诉人诉请答辩人依法警告或通报原审第三人违法拆迁行为,并裁决对其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无法作为。三、针对上诉人2012年6月的情况反映,答辩人已进行了回复。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机施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庭审中述称,上诉人已享受了以成本价和工龄折扣的单位集资购房,已达到其住房标准,按规定其原有住房即涉诉房屋必须交出。但上诉人不腾房,强占房屋,单位被逼无奈才收取其租金的,故不存在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11)洪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2012)赣民申字第228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政府信箱转送单》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另查明,钟德芳系机施公司的职工。因涉诉房屋权属争议,2009年4月钟德芳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其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确认其与机施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机施公司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2011年12月底,本院(2011)洪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钟德芳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责令机施公司向钟德芳支付房屋拆迁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费10000元;并认为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法院不予受理,钟德芳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权属证明是申请行政裁决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庭审中,上诉人亦称2008年拆房前向被上诉人投诉及申请裁决时,相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因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明,建议其先进行确权诉讼。即使上诉人认为2008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行为违法,也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年内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于2009年4月开始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确认了其是涉诉房屋合法承租人。2012年6月上诉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回复,认为涉诉房屋是2007年到2008年的拆迁项目,地上建筑物早已拆迁完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已无行政裁决职能,机施公司当年拆迁厂房和职工住宅时,也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无法延用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并建议上诉人向本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争议。上述答复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机施公司无证拆迁进行查处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德芳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