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原陶瓷厂内二楼之二)。法定代表人林震。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芸。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树濠。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含补签的合同附件即八份调价通知,合同编号为:(LK)20150509SN],由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合同工程项目的基本信息、产品要求、单价和数量、水泥品种和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供需方责任、货物之付运要求,验收方法和对水泥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办法、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免责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当月货款必须在次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矿渣微粉销售合同》[合同���号为:(LK)20150801KZWF],由原告卖给被告矿渣微粉。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价格、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运杂费结算、计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合同的变更、供方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司法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共供水泥32435.3吨,货款金额9871951.95元,除付款3600752.2元,其余6271199.75元未付。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告供矿粉2387.67吨,货款金额513349.05元,货款全部未支付。两项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合计6784548.80元未付。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2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及矿渣微粉货款678454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61024.92元(日1‰,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后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有误,被告对账后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421084元,2015年11月向原告109622.50元,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扣减;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被告部分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但是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包括一审及执行阶段,执行阶段并不一定发生,所以代理一审诉讼的律师费应当为其主张的一半,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2.违约金、律师费应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水泥销售合同原件1份、调价通知原件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第2、4款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第九条对于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调价通知证明了双方对于价款的调整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拖欠货款造成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庭酌定。合同虽然约定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应提供转账单据及发票,否则不应支持律师费。3.2015年5月-10月的销售对��单原件6份,证明此期间原告共供应被告水泥32435.3吨,货款共9871951.95元,扣减付款3600752.2元,尚欠6271199.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421084元,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9622.50元,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扣减。4.矿渣微粉销售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双方还存在矿渣微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6条第2、3款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第11条对于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5年8、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387.67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513349.0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拖欠货款造成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庭酌定。合同虽然约定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应提供转账单据及发票,否则不应支持律师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421084元,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9622.50元,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扣减。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一审律师费1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包括一审及执行阶段,执行阶段并不一定发生,所以代理一审诉讼的律师费应当为其主张的一半,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合同涉及的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应提供转账单据及发票,否则不应支持律师费。6.对账��原件4份(其中矿渣微粉对账单原件3份核对后退回)、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张归还的350000元货款,其中50000元在后来的矿渣微粉交易中进行了抵扣,不是本案诉讼追讨的货款,被告主张的30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本案的欠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除了300000元,另外的50000元也应当在本案抵扣。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违约金、律师费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2015年12月29日的矿渣微粉对账单中只是提及已收货款50000元,并未确定是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还是当月供货的货款,因此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是支付涉案的矿渣微粉的货款。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下: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含补签的合同附件即八份调价通知,合同编号为:(LK)20150509SN],由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划工期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采用月度对账方式(即上月的29日至当月28日为一个对账周期),双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每月结算当月货款的100%,被告必须在次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例如:6月份的水泥货款于7月25日前付清,7月份的水泥货款于8月25日前付清,如此类推),逾期不付,原告向被告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1‰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首先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21日双方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1199.7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因此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1199.75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矿渣微粉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K)20150801KZWF],由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出售矿渣微粉给被告,关于对账、付款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约定与上述《水泥销售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349.05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此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204.05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25000元,该费用应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根据上述2015年10月21日的水泥对账单和2015年9月29日的矿渣微粉对账单上所确定欠款金额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并确认所欠货款,但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水泥货款,鉴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1199.75元,因此应认定所欠货款金额为5971199.75元。原告请求的矿渣微粉货款,鉴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仍继续有业务往来,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账时确定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13349.05元(后来发生的,如有纠纷,另案处理)。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认证部分本院已确定该50000元是支付涉案的矿渣微粉货款,因此应予扣减,即所欠货款金额为463349.05元。被告认为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421084元,根据对账单,该421084元的付款情况已在2015年10月21日的水泥对账单上记载并作了相应扣减;被告又认为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2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纳。综上,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所欠的总额为6434548.8元(5971199.75元+463349.05元)。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诉讼费、律师费是本案的诉求范围),因此被告该抗辩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酌定为36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于未实际支付,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345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36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549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7049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94.01元,被告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00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