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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汪峥嵘与俞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峥嵘,俞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汪峥嵘。被告俞飏。原告汪峥嵘与被告俞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因被告俞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俞飏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峥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之间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5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就被告所有的房屋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其所有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拍卖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637号锦绣江南花园43幢303室房屋。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35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俞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分别载明:“今向汪峥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人:俞飏××2014年.11月13日.”;“本人俞飏向汪峥嵘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俞飏××2014年12月26日”;“今向汪峥嵘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借款人:俞飏××2015.1.7”。被告俞飏另向原告汪峥嵘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汪峥嵘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人:俞飏××13××94.”及“今借到汪峥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俞飏××13××94.”。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初,被告说盘下了一家饭店且已经支付了转让费,需要大概二、三十万元左右的装修资金,因其母亲的定期存款到2015年年初才到期,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跟被告讲好只能陆续把钱借给被告,被告承诺等其母亲的存款到期后就可以还钱给原告。因被告的母亲是公务员,收入比较稳定,原告跟被告平时也是朋友,所以原告比较相信被告,就陆续分五笔把钱借给了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位于苏州市××仙坊由其自己经营的姑苏区光阳米一茶吧包厢里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当场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一个双方的朋友王俊煊在场。2014年11月13日,原告正好收到一笔170000元左右的货款,就同样在光阳米一茶吧包厢里把其中的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之外,王俊煊也在场。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原告也都是在光阳米一茶吧包厢里分别将50000元现金、10000元现金、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均于交付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的借条,这三次交付借款,在场的只有原、被告两人。因为姑苏区光阳米一茶吧是原告自己开的,交付款项比较方便,所以原、被告双方五次交付借款都选在原告的茶吧里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了使原告相信其具有还款能力,与原告一起去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的公证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查询苏州市相城区锦绣江南花园43幢303室房产的档案信息、与买受人签订或注销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五份借条载明的借期分别为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7日,现均已逾清偿期,故原告汪峥嵘要求被告俞飏归还借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日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所有借款的借期在2015年2月18日前届满,故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该日起算。因被告俞飏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汪峥嵘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35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峥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54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39元,由被告俞飏负担(被告俞飏负担之款,原告汪峥嵘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俞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峥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