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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传非、吕德龙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非,吕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传非,男。辩护人王善忠、隋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德龙,男。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吕德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非及其辩护人王善忠、隋军、被告人吕德龙及其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买卖枪支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孙传非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盐场附近,将1支手枪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德龙。2015年7月初,被告人孙传非将1支猎枪及20余枚猎枪弹,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德龙。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吕德龙被民警抓获,涉案枪支被扣押。经鉴定,扣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猎枪弹认定为制式弹药。敲诈勒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德龙两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以伤害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唐某某及其家人、举报唐某某腐败问题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因唐某某未理会而未得逞。2015年7月初,被告人吕德龙到大连市金州区某楼盘销售中心附近,使用猎枪将销售中心的中巴车前风挡玻璃打碎,后通过电话方式,以在小区内制造事端、影响房屋销售为要挟,向该售楼处销售经理伞某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后因伞某未理会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吕德龙到大连市金州区某石灰厂附近,使用猎枪向厂内放枪,致使玻璃破碎,后通过电话方式,以该厂厂长朱某某得罪人、需花钱平事为要挟,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因朱某某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传非、吕德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龙系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德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传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持有涉案枪支期间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出卖系因吕德龙的要求;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和伞某时,均因为自己害怕而放弃犯罪,从而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购买枪支后系自用而非用于出卖,故应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而非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罪;2、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和伞某的两起事实中,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在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某一节中成立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孙传非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盐场”附近,将1支手枪卖给被告人吕德龙,收取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初,被告人孙传非将1支猎枪及20余枚猎枪弹,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德龙,实际收取人民币25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吕德龙被民警抓获,涉案枪支被扣押。经鉴定,扣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猎枪弹认定为制式弹药。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德龙两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以伤害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唐某某及其家人、举报唐某某腐败问题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后因唐某某未理会而未得逞。2015年7月初,被告人吕德龙到大连市金州区某楼盘销售中心附近,使用猎枪将该销售中心的中巴车前风挡玻璃打碎,后通过电话方式,以在小区内制造事端、影响房屋销售为要挟,向销售经理伞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后因伞某未理会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吕德龙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石灰厂附近,使用猎枪向厂内放枪,致使玻璃破碎,后又通过电话方式,以朱某某得罪人、需花钱平事为要挟,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朱某某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德龙现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朱某某、唐某某对吕德龙表示谅解,大连某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对吕德龙的赔偿要求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传非、吕德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某某、伞某、朱某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孙传非、吕德龙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非、吕德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出售、购买枪支,二被告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龙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传非、吕德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德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敲诈勒索,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孙传非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德龙辩护人提出吕德龙应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德龙对涉案枪支的取得系私自购买而得,而非没有合法根据地占有、控制、保管,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吕德龙在其敲诈勒索罪的前两起中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德龙已经着手实施终了了发短信、打电话、放枪等敲诈勒索实行行为,未勒索到财物的后果系因被害人未予理会,系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故应成立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传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吕德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孙传非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弹药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