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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向瑞才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瑞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瑞才,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瑞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瑞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向瑞才在其位于本市天彭镇爱国北路72号6楼5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阮某、代某、邓某、刘某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在上述房间内查获2个吸毒工具。另从被告人的上述租住房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净重29.29克)。经鉴定:上述挡获的吸毒人员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查获的2个吸毒工具和3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向瑞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阮某、代某、邓某、刘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瑞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瑞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29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瑞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向瑞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瑞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向瑞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2个、白色晶体3包(净重29.2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