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7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余耀南(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耀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陈某也不愿在他家正常生活,5月3日起,陈某回娘家居住,他多次上门要陈某回家居住未果;6月12日,他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他也尝试缓和夫妻矛盾主动联系,但陈某缺乏主动,也不愿回家,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他认为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个人财产依法处理;要求陈某返还彩礼、礼金、压岁钱等。被告陈某辩称:她的父母本来就是再婚家庭,婚姻不容易,她不希望离婚;上次庭审前后,她亲生父亲身患××,她一直在等周某去探望,周某说跟她联系了,但是她没有接到电话;她原来家庭环境让她在生活上比较独立,她希望与周某父母分开居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周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某未能正确面对并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周某曾诉至本院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虽有和好的意愿,但还是缺乏主动性,致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6年3月16日,周某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周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从周某与陈某婚姻的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认为夫妻两人在性格方面存在差异且在近阶段沟通较少,致使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希望双方能够采取合适的方法,增加主动性,多作换位思考,以切实行动缓和矛盾;本院考虑给予双方弥补裂痕的机会,周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强调,该婚姻时间较短,双方在庭审中的表现并不成熟,希望双方及家长在无根本利害冲突的情况下,相互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