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汝廷、程兰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志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于志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号。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廷,男,1945年4月29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郑沿村人,住。系死者李文洪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兰风,女,1947年8月1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郑沿村人,住。系死者李文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郑沿村人,住。系死者李文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郑沿村人,住。系死者李文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娟,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郑沿村人,住。系死者李文洪之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朋,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许路疃村人,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于志朋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姜沿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文洪撞倒造成李文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于志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4年10月30日1时投案。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志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志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经馆陶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于志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于志朋在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3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方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于志朋的诉讼请求。馆陶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依法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依法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馆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李文洪生前于2008年在馆陶县新华街南段路东经营生意并居住,直至2014年10月29日死亡时止。原审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放弃对被告于志朋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李文洪生前居住、劳动于城镇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于志朋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于志朋与诸原告达成交强险外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规避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起交强险代位权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11万元人民币之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文洪各项损失。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当被采纳。2、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3、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博艺装饰门市合法经营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志朋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提交的李文洪生前经营博艺装饰门市(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合法经营存在)且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另,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在(2015)馆民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陈述赔偿清单中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其他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醉酒驾驶,有垫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是于志朋属于无证醉酒驾驶,系本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本案中,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共计203306元,现于志朋已经足额赔偿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39万元,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各项损失11万元依据不足,应驳回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李汝廷、程兰风、刘桂云、李帅、李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