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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许,在宝应县某镇小商品市场处,因徐某的电动车挡住刘某的轿车去路,刘某遂与徐某的同行人员于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斗,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父亲)至现场,并用拳头击打刘某嘴部,致刘某口腔两颗牙齿折断,后手术拔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刘某外伤致两颗牙齿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系群众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某某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邵某、许某、于某乙、徐某、贾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是初犯,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