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三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金杨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杨,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249号原告:胡金杨,女,汉族,个体,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柳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金杨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杨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给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勇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胡金杨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均约定用被告李勇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某小区1单元501室148.15平方米房屋做为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李勇因为他人担保外出躲债,与家人及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日及2015年10月30日借据二份。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勇系原告胡金杨的舅舅,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胡金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勇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胡金杨主张的本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其主张借期内(即3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金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缓收)、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