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世良与杨中涛、杨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良,杨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2482号原告:李世良,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刘树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世良为与被告杨中涛、杨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忠、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中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李沧区永平路楼山后工地工作,杨中涛在操作鲁BS85**号吊车吊装施工材料时,吊车的灰斗将在二楼干活的原告撞到楼下,致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医救治。杨中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金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金涛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6415.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误工费47789.2元、护理费58807元、残疾赔偿金4135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0.8元、假肢费212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租床费1480元,以上共计994991.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海辩称:原告系从楼上自己坠下的,此次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时被告不在场,只是根据现场人的描述而报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可以给原告一点象征性补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部分。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落差超过2米即视为高处作业,施工人员应佩戴安全带并设置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从楼上坠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是车辆作业过程中因吊臂移动致人受伤,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楼山后一处二层民房顶层平台与多位工友共同施工;被告杨金海雇佣杨中涛驾驶并操作鲁BS85**号吊车为顶层施工吊装混凝土。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杨金海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城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在位于楼山后工地干活现场,吊车(鲁BS85**)在向二楼吊料(混凝土砂砖)时,吊车抬杆时,将在二楼的工人李世良撞到楼下。李世良腿部受伤、胯骨骨折,送三医治疗”。原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施工现场未设置防护栏。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由急救车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后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于6月20日出院,住院诊断在入院诊断后增加“腰椎管狭窄(腰4层面),骶尾椎骨折,右足舟、跖骨骨折”。2、2015年6月20日,原告转至中国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51天,行“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术;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右小腿石膏夹外固定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夹固定术”,于8月10日出院。3、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远端内固定取出、病灶清创术”,住院63天,于10月12日出院。4、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至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小腿创伤性感染性窦道(右),创伤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创伤性桡骨远端骨折(右),创伤性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创伤性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22天,于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再查明,鲁BS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金海,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事发时已过期),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2015年12月17日):1、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5、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其他时间评定为1人;6、被鉴定人李世良本次外伤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鲁BS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1份、杨中涛驾驶证1份、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4份、自费用药明细3份、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实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在楼山后工地,鲁BS85**号吊车在向二楼吊运建筑材料时,将二楼施工的李世良撞到楼底,致其受伤。两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仅凭书面证言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206415.55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实事发后花费急救费270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440.87元;提交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56924.44元(2015.6.20-8.10);提交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1810.66元(2015.8.10-10.12);提交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2006.04元(2015.10.19-11.10);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6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143天期间的费用(20元/天×143天=286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取出内固定物需花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47789.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60天,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453元/年÷365天×360天=47789.2元)。5、护理费58807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张、收条3张、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一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按照每日200元支付护理费,鉴定报告合理护理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时间为1人,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43天及出院后157天的护理费(48453元/年÷365天×143天×2人+48453元/年÷365天×157天×1人)。6、伤残赔偿金413575.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一处六级伤残,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8294元/年×20年×54%=41357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0.8元: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母亲育有四名子女,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计算(24016元/年×5年×54%÷4人)。8、假肢费212500元:提交假肢公司的认定证书1份、诊断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质检合格证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实原告安装一次假肢花费42500元,按照假肢的使用年限和原告的寿命,按照更换4次计算,共需212500元(42500元/次×5次=212500元)。9、鉴定费3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10、交通费215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2154元,其中的长途汽车票是原告儿子从江苏乘车至青岛探望和照顾原告花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要求赔偿20000元。12、租床费1480元:提交收款收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折叠床花费1480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其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5、假肢费的计算年限过长,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3次,且假肢的费用过高,超过一般标准;6、不同意赔偿鉴定费;7、租床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应该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8、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杨金海对本次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的免赔事由应否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被告杨金海报案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在位于娄山后工地干活现场,吊车(鲁BS85**)在向二楼吊料(混凝土砂砖)时,吊车抬杆时,将在二楼的工人李世良撞到楼下”,此系被告杨金海报称的事实,虽被告杨金海庭审中辩称,原告李世良系自己坠落导致受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未经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与被告杨金海报案所称事实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杨中涛操作鲁BS85**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当造成,但事发时原告在高处作业,未采取一定的防护、保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杨中涛承担85%的事故责任,原告李世良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金海自认杨中涛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杨金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放置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该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金海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医疗费2064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41357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外伤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7789.2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360天,但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原告受伤的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181天,超出的179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本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居民,事发时未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客观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4027.38元(48453元/年÷365天×181天=24027.38)。关于护理费58807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收条证实原告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为日190元、200元,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远低于该标准,且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0.8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假肢费212500元,原告提交的认定证书1份、诊断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质检合格证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购买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假肢花费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使用年限建议为四年,本院酌情支持其此后更换两次的假肢费用(42500元×2=85000元)即至其69岁,此后若确需更换假肢,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且有正规发票证实,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15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具体病情,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一处六级伤残,对身心造成伤害,并影响日后生活,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关于租床费148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064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9786元(413575.2元+16210.8元)、误工费24027.38元、护理费58807元、假肢费127500元(42500元+8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74395.93元,由被告杨金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754395.93元中的85%即641236.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其中的500000元,被告杨金涛承担14123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良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涛赔偿原告李世良各项损失人民币2612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世良负担5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负担6912元,被告杨金涛负担36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被告杨金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912元和3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