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西贵与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换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贵,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换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983号原告陈西贵。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剑,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才,公司员工。被告张换利。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西贵与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换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换利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贵诉称,2015年阴历年前,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英疃水库溢洪闸河道两侧的杨树、葡萄进行砍伐,用于房地产开发。为此,原告找第一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而第一被告声称其将河道两侧杨树、葡萄的赔偿款交付了第二被告,自己与此事无任何关系,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建设格林公寓时用到东海县××疃村的土地,答辩人已就土地使用费与英疃村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地上物的补偿事宜,我们也与英疃村进行了沟通,英疃村告诉我们地上物是张换利的,于是我们与张换利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给予张换利一次性补偿,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诉求,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答辩人对地上物补偿时,英疃村并没有告诉我们地上物有属于原告的,并且补偿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时过一年原告才提出,答辩人很费解。退一步说,即使有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也只能向张换利要求,答辩人是在村委会的意见下进行补偿。被告张换利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土地和答辩人的土地互不交集,既没有冲突部分也没有重合部分,答辩人承包的河堆以南的洼地,权属属于英疃村村委会,因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的土地是英疃村村委会于1989年调整土地时分得的,四至为英疃水库溢洪道上口以南、原武装部弹药库围墙以北、现光荣巷以西、花园路以东的面积为1.5亩左右。答辩人承包土地后栽种了葡萄、树木,并建造两间房屋。2014年10月27日因第一被告开发房产被征用,补偿了答辩人地上的附着物征用费用。土地补偿金归英疃村村委会,答辩人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格林公寓需征用东海县××疃村的土地。经向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了解情况并与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协商后,共征用土地2.14亩,其中包括被告张换利承包的土地1.592亩。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换利达成协议,由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张换利承包土地1.592亩上的葡萄苗、房屋、树木118棵等共计价款229346元。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张换利将土地上的葡萄苗、树木清理砍伐。现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原告认为被告张换利清理砍伐的葡萄苗以及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00年3月2日与东海县牛山镇水利站签订的英疃水库溢洪道两侧绿化树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海县牛山镇水利站将英疃水库溢洪道两侧600米承包给原告种树,树木成材砍伐后利润四六分成,采伐期不超过十年。对于原告所诉的自己栽种的葡萄树、杨树的数目,原告称记不清。庭审中也未提供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证据。英疃水库现在已被建设成为东海县牛山镇城区水晶公园的一部分。面貌较2000年已有巨大变化。诉讼中原告称自己损失葡萄苗400棵,价值48000元,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张换利的杨树118棵费用17700元均应归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英疃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换利的土地是英疃村村委会于1989年调整土地时承包分得的,四至为英疃水库溢洪道上口以南、原武装部弹药库围墙以北、现光荣巷以西、花园路以东,面积为1.5亩左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00年3月2日与东海县牛山镇水利站签订的英疃水库溢洪道两侧绿化树木承包合同书。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英疃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土地示意图、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换利签订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被告张换利提供了英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格林公寓需征用相关土地,经向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村委会了解情况后与被告张换利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告张换利所承包土地1.59亩地上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张换利葡萄苗款、杨树款均应归自己,原告仅提供了2000年3月2日与东海县牛山镇水利站签订的英疃水库溢洪道两侧绿化树木承包合同书,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种植了多少棵树、种植了什么样的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的2.14亩土地中是否有原告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树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东海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张换利葡萄苗款、杨树款均应归自己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张换利不仅承包了土地也实际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树木,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对被告张换利应获得的部分无权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西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