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春林,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陈泽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至同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VEROMODA”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淘宝购入假冒“VEROMODA”商标的领标、吊牌用于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VEROMODA”注册商标的女装,后在淘宝“菲比美美”店铺以正品代购的名义销售上述女装获利。直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在淘宝上交易成功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61973.4元,已发货待确认收货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6492元。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23幢208室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加工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女装85件,经鉴定,均为假冒“VEROMODA”注册商标的女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4.2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刘某乙、吴某、王某甲、于某、水某、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吊牌、衣物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扣押、发还清单,交易数据列表,历史明细清单,申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而请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人民币7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女装西服、牛仔短裤裙、连衣裤裙、连体裤裙、连身裤裙合计112件、台式电脑机箱2个、针式打印机1台、票据打印机1台、银色吊牌1盒、白色吊牌1盒、香槟色吊牌1盒、合格证(大、小)各1盒、吊链1盒、快递签单1盒【现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