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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474号原告:唐某甲,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江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1993年农历正月24日婚生长女江某乙出生,1995年农历8月7日婚生此女江荣荣出生,1999年农历3月29日婚生长子江某丙出生,2001年农历7月8日婚生次子江某丁出生,四个孩子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夫妻间的紧张关系。被告酗酒后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忍气吞声,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2007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到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任何意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江某甲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0)范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高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甲打架后离开范县,一直在娘家居住。4、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证人唐某乙陈述,其与唐某甲是堂兄妹关系,2007年正月唐某甲回到娘家,听说她丈夫对她实施家暴、打她,这么多年来江某甲也没有去重庆秀山县唐某甲的娘家找过唐某甲,唐某甲这几年一直居住在娘家。唐某甲偶尔外出打工,唐某甲这几年春节都是在娘家过。证人唐某丙陈述,其与唐某甲是邻居关系,2007年正月唐某甲回到娘家,唐某甲告诉证人唐某丙,江某甲对他使用暴力手段,唐某甲没法跟江某甲在一起生活。被告江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江某甲于1992年1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婚生女儿江某乙、江荣荣已经成年,婚生长子江某丙出生于2001年3月29日,婚生次子江��丁出生于2003年7月18日。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到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因开庭时原告唐某甲未到庭,范县人民法院以(2010)范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前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显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观念。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唐某甲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