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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德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永,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1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德永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凌某与小水线南交叉口(景太大桥旁)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德永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1.46mg/100mL血。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永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17分,被告人王德永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46mg/100mL)驾驶牌号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某与小水线南交叉口(景太大桥旁)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关于王德永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云南云某司某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93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德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永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永在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血以上的醉酒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当庭认罪,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王德永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德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