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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海、宋彦青、石金山、张立强、张立杰、徐伟东、王凤立与崔振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徐传东,宋彦青,王凤立,石金山,张立杰,张立强,崔振秀,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东(又名徐伟东),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青(又名宋显东),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立(又名王凤东),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山,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杰,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强,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立强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秀,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倩妮,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长伟,村主任。上诉人刘海、宋彦青、石金山、张立强、张立杰、徐伟东、王凤立因与被上诉人崔振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库伦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前争议地由原告经营,2015年4月被告某某村委会将该地补给其余七被告家中的新增人口八人,每口人2.8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承包合同经库伦旗、镇两级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备案。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其余七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合同效力,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故本院对原告所持的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委会与七被告达成的承包合同无效。二、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侵占原告的耕地21亩。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海、宋彦青、石金山、张立强、张立杰、徐伟东、王凤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系“饭班地”(实际是机动地的一种),是2004年村里来客在被上诉人家吃住,所以将争议的承包地让其耕种经营,后取消了饭班地的制度的同时争议的承包地就应当收回村集体,但是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该土地时即以新出生人口为由签订了完善耕地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书,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该土地。事实上制作上述合同书时未经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且2004年春季被上诉人在本村范围内已经实际取得了新生儿补的土地,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合同书的形成是崔振秀作为村主任的职务时制作的,其他所有的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对此完全不知情。到目前为止,本村除被上诉人和刘某某两户外,所有上述情形的土地承包户均已退还了作为饭班地的土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饭班地”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为了特定目的的机动地,故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营的行为是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其中被上诉人耕种土地是为了村里来客发生招待费用时的补偿是所附生效的条件,而不存在补偿被上诉人的招待费用为解除的条件,现在众所周知该招待补偿的制度已经不存在了,即所附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那么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就应当失效。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机动地(饭班地)的期限就是不定期的,而被上诉人制作的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6年明显既不合理更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退还争议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2、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的被上诉人采取了用合法的形式(以新生儿补地)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长期经营饭班地)的方式取得的承包合同书,而且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应当返还土地给原审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3、依据法理,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永久的无效,而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的依据就是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而不应不加审查的认定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效力,并且本案无需通过无端增加诉讼程序和诉讼成本的单独法定诉讼程序确认,同时证据的审核认定也不是依据未提起确认之诉来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合同效力,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故本院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予以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因此,上诉人现耕种的土地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振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争议的土地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为“机动地”,而不是家庭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地”的承包不需要经过村委会两个2/3通过,这样的土地应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等方式达成合意,即可构成合法的承包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与某某村委会合法签订,并经库伦旗、镇两级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合法承包期间,某某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七个上诉人属于无效承包,承包合同无效。故2015年某某村委会以新增人口补地为由分给七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七个上诉人退还侵占被上诉人的耕地21亩合理合法;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新出生人口为由签订的《完善耕地二轮延包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和证据支持。2004年被上诉人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完善耕地二轮延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地面积中,确实有8亩土地为新生儿出生人口所分。因被上诉人孙女出生,故其孙女与同村其他新生儿一样分得了8亩土地,此承包合同合理合法,某某村委会不能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此地强行分给其他村民,并且此事实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审被告某某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5年8月20日接任的村主任职务,崔振秀从2003年至2009年担任了两届村委会主任,他从2004年开始经营“饭班地”,从2011年政府要求取消招待费,应抽回所有的“饭班地”,但因崔振秀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某某村二组“饭班地”无法抽回,其所持承包合同没有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签字,是无效合同,另外在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由崔振秀所种“饭班地”所得的效益应由某某村所有。所以,向法院申请收回在2011到2014年四年间崔振秀种地收益。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为新生儿补地,每人8亩。200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取得了本案诉争的位于某某的8亩土地,并记载于承包经营权证之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是“饭班地”在该制度取消之后,该地块理应由原审被告某某村委会收回,因此,上诉人从村委会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4年合同中载明的“某某”地块是否属于“饭班地”,上诉人主张“饭班地”在“某某”,被上诉人主张“饭班地”在“某某”,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以证明其家庭新生儿补的地在“某某”,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饭班地”在其主张的“某某”,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地块程序违法,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解除之前,原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诉争的地块发包给七上诉人,违反了在土地纠纷尚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海、宋彦青、石金山、张立强、张立杰、徐伟东、王凤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