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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里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里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里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大道**号。负责人潘国锋,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刘博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0号。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健,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邝某。法定代理人潘结珠,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里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里水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镇街道办)行政处理及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邝某于19**年**月**日出生,1998年12月24日出生入户佛山市澜石镇里水村委会里水村中间巷**号,至今未迁离。邝某母亲潘结珠,19**年*月**日出生,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后合理生育邝某,其户口一直在里水经济社处,是里水经济社的股东。邝某于2014年8月6日向石湾镇街道办申请,要求责令里水经济社确认邝某享有该社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配权利。石湾镇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决定对邝某的申请予以支持。里水经济社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了里水经济社的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5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17号《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将459号《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石湾镇街道办及里水经济社。里水经济社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3年11月14日,里水经济社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1、配股: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结婚嫁入我社股东的在册妇女及符合计生政策的小孩(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嫁入的媳妇和生育的子女,在第一届股东资格界定时户口不在册而之后迁入的人员不在此范围),但必须按本章程规定的每份出资12000元才能承认其股东资格。2、凡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后出嫁的妇女,户口仍在本社的,其子女不能购股。”原审法院认为:邝某的母亲是里水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以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粤委办(2006)142号文)的规定,邝某作为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户籍一直在里水经济社处,应当认定为里水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平等的权益,即应当与同村男性村民、结婚嫁入的妇女等村民所生育的子女同等地享有相应的配股资格。里水经济社认为应当根据《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邝某不具有里水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但由于该条款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应作为石湾镇街道办认定邝某是否具有配股资格的依据。石湾镇街道办作出17号《决定书》,认定邝某符合里水经济社配股东资格的条件,可享有里水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里水经济社还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委办(2006)142号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应适用于邝某股东资格认定,石湾镇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石湾镇街道办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里水经济社的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理的方式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里水经济社的上述主张,是对法律适用原则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禅城区政府受理了里水经济社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59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禅城区政府作出459号《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1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禅城区政府作出45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里水经济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里水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里水经济社负担。上诉人里水经济社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粤委办(2006)142号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均是2005年后才颁布施行的,对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二、2003年12月31日股份固化后至今,上诉人所在村的户籍居民,不论男女,不论是否外嫁女,其子女均没有购买股份的资格,男女权利平等。上诉人没有违法排除外嫁女所生子女本应享有的权利。三、根据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八条第二款是合法的。1.根据1994年9月1日修订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享有股权分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结婚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凡1994年5月31日后出嫁的妇女,户口仍在本社的,其子女不能购股”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2.上诉人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的时间是1994年5月31日。根据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准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第三条第(一)点第1项规定,只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生的外嫁女的子女,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而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出生的外嫁女的子女,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则按照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四、粤委办(2006)142号文是部门规章,《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仅是地方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属无效。故上述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2003年《章程》无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17号《决定书》;撤销禅城区政府作出的459号《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湾镇街道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邝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湾镇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审第三人邝某提出确认其具有上诉人里水经济社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的申请,石湾镇街道办作出本案所诉之17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19**年**月**日出生,1998年12月24日出生申报入户澜石镇里水管理区里水村,至今户口一直在里水村。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潘结珠,19**年*月**日出生,其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系上诉人的股东,于1997年11月27日结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同时,依据粤委办(2006)142号文、禅发(2003)57号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湾镇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17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原审第三人的配股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审第三人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2003年制定的《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二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不符合该规定,不享有配股股东资格。经查,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子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地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二款将外嫁女子女的股东成员及购股资格排除在外,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不能作为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不享有其经济组织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原审第三人作为符合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出生后户籍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村,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平等的权益,即应当与同村男性村民、结婚嫁入的妇女等村民所生育的子女同等地享有相应的配股资格。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石湾镇街道办及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来评判上诉人2003年制定的《章程》的合法性是不当的,其对上诉人的《章程》应不具有溯及力和约束力。经查,按照上诉人2003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本身应当给予配股股东资格,但由于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待遇问题在本次诉讼前尚未解决,其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石湾镇街道办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理的方式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其2003年《章程》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2003年12月31日股权固化后,不仅是外嫁女子女,所有户籍居民的子女都没有购买股份的资格,不存在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情形。但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出生,1998年入户上诉人处,并不是在上诉人股权固化之后出生。石湾镇街道办的17号《决定书》虽然是在上诉人股权固化之后作出,但实质是对之前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错,并不是在股权固化后新增股东成员资格。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里水经济社向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上诉人石湾镇街道办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湾镇街道办的17号《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里水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里水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