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航与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航,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724号原告覃航,自由职业。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覃航与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冼维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航、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航诉称,2015年6-9月间,原告为被告的广告公司进行安装工作。经统计,被告欠原告手工费共计27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工费274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覃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应付帐统计,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应付给原告的手工费为27440元;证据3、加工费具体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月为被告广告加工费的流水统计,最后被告仍欠原告27440元。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手工费27440元是事实。只是由于公司股东出现纠纷,公司工程款已被冻结,故无法支付原告的手工费。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告覃航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至9月,原告为被告的广告工程进行安装工作。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的2015年9月所欠购买材料款、欠手工费、员工工资等的应付账款中确认应付原告覃航的手工费为274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海军、公司股东欧阳兆虎(案外人)、王峰(案外人)、公司总经理孙日江(案外人)在该应付账款单下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覃航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尚欠手工费2744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海军以及被告公司股东欧阳兆虎、王峰及被告公司总经理孙日江签字的应付账款单为证,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工费274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覃航支付手工费27440元。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2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冼维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