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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鲍某为泄私愤,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广场85℃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的苹果手机砸坏。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5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包卓丽的供述;证人凌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