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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黄立军与固始县公安局、张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军,固始县公安局,张故平,殷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立军,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礼。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住所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蓼城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故平,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殷全超,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黄立军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张故平、殷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张志礼,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故平、殷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军诉称,2012年8月31日16时我驾驶SEN837号摩托车沿固始县淮河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固始县公安局的警察张故平驾驶固始县公安局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菜市场路段临时停车,其车上的乘坐人殷全超开车门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全超、张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治疗长达两年,评定为三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2521646.4元。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事故认定书从行政法的管理角度认定的责任与从民法的侵权行为的角度认定不符,原告主张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原告的诉请与其伤害程度、客观需要不符。公安局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故平、殷全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故平驾驶固始县公安局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菜市场路段临时停车,乘坐人殷全超开车门时,遇原告黄立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立军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全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故平承担次要责任,黄立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立军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326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2727元;2013年7月23日起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3年10月31日,后又于2013年11月4日入院,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84天,花费医疗费用15310.28元。院外用药花费540元。在原告黄立军住院期间,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20000元。原告黄立军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三级伤残,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立军生存期间需终身护理依赖。还查明,原告黄立军与妻子张志玲原系固始县南大桥乡安埠村村民,2010年原告夫妻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XX光社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黄立军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承包食堂生活至今。黄立军父亲黄某,生于1948年9月11日,母亲祝某,生于1948年1月21日,其父母均居住在固始县南大桥乡安埠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实黄立军兄妹3人。被告殷全超、张故平均系固始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庭审过程中,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殷全超、张故平正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护工收据及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固始县南大桥乡安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手册、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XX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立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故平、殷全超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8577.28元,误工费46929.89元(28081元/365天610天)、护理费379860元(78元/天610天2人+78元/天365天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元(100元/天610天)、营养费12200元(20元/天610天)、交通费(含住宿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8409.72元(24391.45元20年80%+15726.12元13年1/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689576.89。因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亦未办理保险,应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下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合计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赔偿1334140.36元。扣除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已垫付的520000元,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还应赔付原告黄立军934140.36元。原告黄立军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按20年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的意见,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立军各项损失1454140.36,扣除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已垫付的520000元,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还应支付原告黄立军934140.36元。二、驳回原告黄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3元,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负担17887元,由原告黄立军负担9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97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品审判员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