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农场那利分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和褚某、韦某(二人已被判刑)驾驶一辆桂a×××××号奇瑞qq汽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3号龙曦山庄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褚某看见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停放该处且无人看管,即由韦某使用工具“硬功”打开车辆电动锁,秦某将该电动车驶离现场,褚某驾驶汽车搭乘韦某逃跑。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4257元。另查明,被告人褚某、韦某伙同秦某盗得电动车后,由褚某购买该电动车,并将赃款分给韦某、秦某。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褚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42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