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祥兴与宋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兴,宋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386号原告王祥兴。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军。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凌冲,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祥兴与被告宋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宋雪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凌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兴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宋雪军因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当日原告给被告1万元现金,另外通过苏州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500元(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3个月,要求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被告宋雪军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是银行转账的9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不予认可。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宋雪军向原告王祥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祥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为期一个月,至2016.1.7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苏州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苏州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祥兴与被告宋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称除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9万元借款外,另外现金交付1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转账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另外1万元视为预扣的1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因该数额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祥兴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王祥兴负担96元,被告宋雪军负担10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