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豫R2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5省道自邓州市彭桥镇林山村向淅川县香花镇邓楼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赵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王某某家属对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杨某某、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