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杜小飞,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树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之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李伟办理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伟激活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伟共欠本金2882.33元、利息472.74元、滞纳金169.19元、手续费12元,合计3536.26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82.33元、利息472.74元、滞纳金169.19元、手续费12元,合计3536.26元;2、被告李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李伟办理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信用卡一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伟激活该信用卡,之后,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82.33元、利息472.74元、滞纳金169.19元、手续费12元,合计3536.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通记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李伟办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李伟在开卡激活后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款项,但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82.33元、滞纳金169.19元、手续费12元及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472.74元,合计3536.26元;另给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882.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