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国珍、方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珍,方汉林,彭茹君,徐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张国珍,方汉林,彭茹君,徐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珍,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汉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茹君,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平,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6366208。负责人郭丽萍,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国珍因与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徐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小平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往弋阳县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弋阳县曹溪镇马山村龙腾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珍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搭载方汉林、彭茹君、方某、韩柳英、彭茹燕)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方汉林、彭茹君、方某受伤,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小平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张国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汉林、彭茹君、方某、韩柳英、彭茹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方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花救治费2,347.48元。方汉林、彭茹君均在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分别花医疗费7,399.46元、8,056.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徐乾平,实际车主为徐小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小平具备准驾资格。张国珍驾驶的赣E×××××号面包登记车主为胡国军,实际车主为张国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徐乾平、胡国军的起诉。又查明,原告方汉林,1986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彭茹君,1988年12月20日出生,两人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2月2日与西双版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职工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期间工资被全额扣除。死者方某2009年10月出生,系二原告女儿,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随二原告在景洪市天意幼儿园就读,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万年县第五小学第二幼儿园就读。方永春为方汉林的父亲,万年县陈营镇及陈营镇社里村委会《证明》、万年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以及万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失地农民证等证据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以方永春为户主的包括方汉林、彭茹君、方某在内的一家十口田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小平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弋阳县曹溪镇马山村龙腾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珍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搭载方汉林、彭茹君、方某、韩柳英、彭茹燕)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方汉林、彭茹君、方某受伤,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汉林、彭茹君、方某、韩柳英、彭茹燕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处理民事赔偿。“先刑后民”是学理上的论述,并无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时,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死者方某经认定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确定为被告徐小平和张国珍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该案的民事赔偿的主体已确定且民事赔偿责任不需以肇事者涉嫌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死者方某及原告方汉林、彭茹君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生产和消费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利益原则,当其利益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一、原告方汉林部分,1、医疗费7,399.46元(以原告庭审提供的有效发票计算);2、误工费2,603.29元(43,191元/年÷365天×22天),原告方汉林系西双版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方汉林收入为不固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2,576.47元(42,746元/年÷365天×22天),根据住院天数乘以其他服务行业工资计算其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方汉林损失共计13,959.22元。二、彭茹君部分:1、医疗费8,056.20元(以原告庭审提供的有效发票计算);2、误工费2,603.29元(43,191元/年÷365天×22天),原告彭茹君系西双版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彭茹君收入为不固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2,576.47元(42,746元/年÷365天×22天),根据住院天数乘以其他服务行业工资计算其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彭茹君损失共计14,615.96元。三、赔偿权利人方汉林、彭茹君因女方某妍死亡造成的损失:1、抢救医疗费2,347.48元;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死方某妍及其亲属为失地农民,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城镇,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方某妍死亡,势必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共计545,676.98元。上述三项损失总金额为574,25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徐小平负事故70%责任,被告张国珍负事故的30%责任,原告方汉林、原告彭茹君、死方某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小平驾驶赣L×××××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有三位受害人,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方汉林5,400元(医疗费限额4,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元)、赔偿原告彭茹君5,700元(医疗费限额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元)、赔偿权利人方汉林、彭茹君因女方某妍死亡造成的损失108,900元(医疗费限额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600元),赔偿交强险限额总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金额为454,252.16元,按照事故双方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国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6,275.65元(454,252.16元×30%),徐小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7,976.51元(454,252.16元×70%),由于被告徐小平驾驶赣L×××××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范围内依约应赔偿原告方汉林8,559.22元(总损失13,959.2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400元)、赔偿原告彭茹君8,915.96元(总损失14,615.9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700元)、赔偿权利人方汉林、彭茹君因女方某妍死亡造成的损失282,524.8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300,000元8,915.96元8,559.22元),被告徐小平应赔偿二原告17,976.51元(317,976.51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汉林医疗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959.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茹君医疗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15.96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汉林、彭茹君的女方某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1,424.82元;四、由被告徐小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汉林、彭茹君的女方某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976.51元;五、由被告张国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汉林、彭茹君的女方某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6,275.65元;六、驳回原告方汉林、彭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3,442.60元,由被告张国珍负担1,475.40元。二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给二原告。上诉人张国珍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国珍的违章行为与方紫研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与事实明显不公。上诉人张国珍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但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而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徐小平驾赣L×××××5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发生的。与上诉人的驾照不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死者方紫研不属于失地农民。方紫研生前没有分配土地,所以没有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方紫研是失地农民的表格名单是死后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但一审判决未查明;3、本案刑事谅解被上诉人方汉林已经收取了2万元精神赔偿,实际上精神抚慰金已经赔偿,不应再予判决;4、计算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人说明其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对路况的准备预判能力和及时应变能力。其上路本身就就有一种潜在的风险,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此次事故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上诉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放弃复核说明其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受害者方紫研属于失地农民。答辩人于一审提供了失地农民证、万年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万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失地农民申请表等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紫研属于失地农民。3、方紫研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方紫研是失地农民,且答辩人提供的景洪市天一幼儿园证明及收款收据、万年县第五小学第二幼儿园学前2班全托生证明,足以证明方紫研应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死亡赔偿金。4、上诉人张国珍在交警部门支付给我方的2万元属于刑事部分的谅解书,不能代替上诉人张国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据属于一审中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赔付的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也是认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张国珍是否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张国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张国珍未取得驾驶证就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对车辆的把控及路况的应变能力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弋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上诉人张国珍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珍对本案事故承担3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方某妍是否属于失地农民。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于一审时提供了失地农民证、万年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万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万年县陈营镇社里村委会的证明等均可以证方某妍属于失地农民,在上诉人张国珍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方某妍属于失地农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方某妍与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消费来源已经不能依赖土地,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4、对于上诉人张国珍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方汉林、彭茹君的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该2万元只写明损害赔偿费,上诉人张国珍给付2万元的前提也是希望得到被上诉人方汉林与彭茹君的谅解,故该2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张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姜一珉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