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5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聪颖,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款20余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9.12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索取金钱而不肯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恶化而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9.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以及货款;2、原告给被告的货款中剩余7.6万元,原告将这一部分作为彩礼,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因为是被告及其家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故不应返还原告;3、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怀孕并流产,原告应赔偿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7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共计19.12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7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中载明了用途,有2张是还款(共计8.5万元),2张是货款(共计9.3万元),3张是工资(共计1.32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做流产的病例、票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同居关系;2、清单及票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的花费及因流产等造成的损失等;3、房租的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怀孕之事不清楚,庭前调解原告才知道被告怀孕、流产的事。3、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租的房子。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婚恋网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拍摄婚纱照,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7次共计19.12万元,7张转账凭证载明2张系还款共计8.5万元,2张系货款共计9.3万元,3张系工资共计1.3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双方因彩礼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梁某某的彩礼为7.6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9.12万元,并提交7张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彩礼。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9.3万元货款中有7.6万元系彩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6万元。被告辩称的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怀孕、流产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7.6万元(柒万陆仟元整)。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保全费1476元,以上合计353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1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金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