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吴刚,王霞与长春德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王霞,长春德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春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25号 原告:邢志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吕庆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宝,男,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志峰诉被告吕长庆、刘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志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邢志峰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025号 原告:吴刚,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亿隆富贵名苑1栋3单元1708室。 原告:王霞,女,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亿隆富贵名苑1栋3单元1708室。 被告:长春德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513号华瀚四季花园E6幢101号房。 第三人:张春翔,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大通花园2栋1门2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刚、王霞诉被告长春德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春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刚、王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吴刚、王霞。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815号 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1011号,现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会展大街与昆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文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元可,公司职员。 被告:潘磊,女,汉族,1983年5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城大街2888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安达天下小区1栋507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侯丽钊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6年5月30日 地点:速裁庭 合议庭成员:孙彦辉、张连喜、王一茗 书记员:吴佳音 内容: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孙彦辉:本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不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并承担诉讼费。 张连喜:同意 王一茗:同意 结论: 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136元、电梯费552元,合计2688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877号 原告:张宇,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12栋5门613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张宇负担。 审判长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侯丽钊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佳音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625号 原告:吉林省东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朝阳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C座11楼。 被告:武汉市海辰技术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8层1802室。 被告:杨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C座11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东方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海辰技术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东方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58.00元,减半收取9,958.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东方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916号 原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35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连辉,职员。 被告:颜文,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355号太阳现代居508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910号 原告:刘桂娟,女,汉族,1965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皮斌,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111号兆丰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娟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桂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桂娟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702号 原告:刘进,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9号。 被告:裴峰,男,1973年2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飞虹路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进诉被告裴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进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096号 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浦淑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伟,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新兴红旗嘉园小区A8-407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00元,减半收取298.00元由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恒光社区西院墙。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律师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宫丽芬,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2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反诉原告)宫丽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撤回本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283号 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中岚公寓412室。 法定代表人:万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寅,公司职员。 被告:王云,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宜家观澜小区8栋1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284号 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中岚公寓412室。 法定代表人:万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寅,公司职员。 被告:陈再峰,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住吉林省宜家观澜小区5栋203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再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宏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302号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琳琳,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万科柏翠园B12栋1单元14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009号 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育民路(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源,经理。 被告:桦甸市伟业纸箱厂。住所: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 投资人:王忠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伟业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653.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6年7月27日 地点:速裁庭 合议庭成员:孙彦辉、魏睿、王一茗 书记员:吴佳音 内容: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伟业纸箱厂买卖合同一案。 孙彦辉:原、被告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魏睿:同意 王一茗:同意 结论: 准许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653.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470号 原告:于莹,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13栋3门307号。 被告:李晓,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莹诉被告李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莹承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签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686号 原告:赵文波,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68号。 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323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文波诉被告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文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9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赵文波。 审判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278号 原告:宁治安,男,汉族,1952年3月8日,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 被告:刘晓绯,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住长春市朝阳区超达路8885号广安院327房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治安诉被告刘晓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治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宁治安负担。 审判长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