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可兴与惠振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可兴,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惠振方,赵彦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朱可兴,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中心校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惠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中,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惠振方,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彦学,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朱可兴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鹿业公司)、惠振方、赵彦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可兴、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中、被告惠振方、赵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可兴诉称,2015年8月,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将其新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惠振方、赵彦学,该二人雇佣原告为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做彩钢瓦安装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开始干活。2015年8月11日,原告正为被告博文鹿业公司二楼的楼顶上瓦时,因被告没有做安全保障措施,且让原告冒雨施工,致使原告从楼顶坠落,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出车,被告惠振方、赵彦学一起将原告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告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8月31日因伤情稳定,原告又回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继续治疗14天,后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13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可兴本次外伤造成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4万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伤后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惠振方、赵彦学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文鹿业公司明知被告惠振方、赵彦学没有承包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惠振方、赵彦学。因被告未做安全保障措施,使得原告人身遭受严重损害,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0.93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040.93元,被告已支付61300元,还需赔偿37740.93元)、误工费9990.85元、药店购买药品费201元、高轮椅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8612元、营养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3.42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合计164822.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文鹿业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让我公司去承担其他二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在新建鹿酒加工车间时,与惠振方签有建楼承包合同。合同中明文规定:“责任划分:施工中出现一切不良后果及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及不必要的经济纠纷。”此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任何争议。因此,施工中出现的伤人事故,应由惠振方自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与赵彦学发生发包过程。对于原告所诉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有疑问,在房顶工作我们预备了绳索的东西,由影像和资料,说冒雨让其施工这个不现实,都有影像。被告惠振方辩称,鹿场的活确实是我包的,鹿场没有管我要过资质,我通过陈建华他们包的,没写合同。鹿场的活我都包给小赵了,陈建华是鹿场技术员,有绳索,上去时没下雨,安全带上午扎了,下午我没在那。当时摔坏后,我们厂长给我打电话,我说先拿出1万元,别管谁的责任,得做到仁至义尽。被告赵彦学辩称,我不承认我在惠振方底下包活,我也是干活的,我自己一人干不了,所以我找的朱可兴和几个人干,这期间朱可兴出事了,和我没关系,我也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将其新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惠振方,被告惠振方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赵彦学,赵彦学雇佣原告为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做彩钢瓦安装工作并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博文鹿业公司二楼的楼顶上瓦时,从楼顶坠落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住院医疗费246.00元,门诊医疗费2734.20元,并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副脾、右膝部擦皮伤、眼外伤(左)、左侧眶壁骨折,花120急救费300.00元、住院医疗费93612.26元、门诊医疗费78.60元;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右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花住院医疗费4521.07元,门诊医疗费7.00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可兴本次外伤造成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4万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伤后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原告术后购买了药品花201.00元,购买高轮椅花35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彦学垫付2980.20元医药费,被告博文鹿业公司通过被告赵彦学给付原告妻子5000.00元,被告惠振方通过被告赵彦学给付原告妻子40000.00元,被告赵彦学给付原告妻子163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可兴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朱泽民现年62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儿子朱朱帅现年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户口本、介绍信、120急救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购买药品票据、高轮椅费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将其在建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惠振方,被告惠振方又将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彦学,被告赵彦学直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雨后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注意不够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宜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博文鹿业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惠振方承担20%责任,被告赵彦学承担40%责任。对于被告博文鹿业公司辩解其与被告惠振方间对事故责任有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博文鹿业公司明知被告惠振方没有承包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惠振方,被告惠振方在庭审及辩称中自认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被告赵彦学,故被告博文鹿业公司和被告惠振方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惠振方辩解现场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但鉴于实际作业情况,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相应减轻雇主责任;对于被告赵彦学辩解其与原告系一同干活的意见,因原告系从被告赵彦学处领取工资,且有证人证实被告赵彦学承包该工程,故对被告赵彦学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药店购买药品费及高轮椅费,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保护1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8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保护120交通费3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依据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惠振方虽对该鉴定中伤残情况存在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保护24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保护2个人60日,1个人30日,对于该期限足月的按月保护,故护理期限保护2个人2个月,1个人1个月;原告的营养费保护20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定残疾的前一日,保护3个月零5天,对于原告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62岁,故应保护18年,虽其儿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作为扶养人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872.29元(10780.12元/年×20年×12%)、护理费为13493.75元(2698.75元/天×2月×2﹢2698.75元/天×1月),误工费为6893.11元(98.12元/天×5天﹢2134.17元/天×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68元(8139.82元/年×18年÷2×12%﹢8139.82元/年×12年÷2×12%)。对于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其承担责任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53.16元,包括医疗费104179.33元(含赵彦学垫付的医疗2980.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3493.75元、误工费6893.11元、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68元、营养费2000.00元、药品费201.00元、高轮椅费350.00元、复印费12.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可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药品费、高轮椅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053.16元的20%,即43210.63元,扣除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0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可兴382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惠振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惠振方赔偿原告朱可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药品费、高轮椅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053.16元的20%,即43210.63元,扣除被告惠振方已垫付的40000.00元,被告惠振方还应支付原告朱可兴32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彦学赔偿原告朱可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药品费、高轮椅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053.16的40%,即86421.26元,扣除被告赵彦学已垫付的19280.20元,被告赵彦学还应支付原告朱可兴67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惠振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可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朱可兴自行负担1125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博文鹿业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惠振方负担618元,被告赵彦学负担123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