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8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寒林与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林,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2098号原告刘寒林。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刘寒林与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寒林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贺连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与聚海道交口,与沿聚海道由北向南张文勇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贺连槐、张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连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寒林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00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定损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贺连槐驾驶原告刘寒林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与聚海道交口,与沿聚海道由北向南张文勇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贺连槐、张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连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150000元,另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张文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张文勇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0%。原告的车损是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500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寒林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寒林1480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1500元的50%,即857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