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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祖亮与鲍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亮,鲍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8号原告蒋祖亮,居民。被告鲍业忠,居民。原告蒋祖亮与被告鲍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亮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鲍业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要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鲍业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鲍业忠因购买机器资金短缺向原告蒋祖亮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鲍业忠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蒋祖亮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鲍业忠,身份证号码××,住址:江苏省赣榆县门河镇旺河村鲍门河二队349号,今借蒋祖亮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要款,被告鲍业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业忠向原告蒋祖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按约还款。在借条中对于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鲍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业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祖亮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鲍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