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626C。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帆,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与被上诉人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314号民事裁定,驳回浦津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浦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浦津公司上诉称,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拉法基公司与浦津公司在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其中关于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所在地为鹅岭,该地位于重庆市,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浦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