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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戚桂旺与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桂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洪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桂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邢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东升。委托代理人于复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东升。原审被告黄洪雷。上诉人戚桂旺因与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能太宇公司”)、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青岛公司”)、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原审被告黄洪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桂旺一审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睿能太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睿能太宇公司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金华支路保利百合花园东区×号楼×单元×户用于办公。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产,但被告睿能太宇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租赁物及楼下×户被淹。同时被告保利物业青岛公司在接到漏水通知后,怠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致漏水被发现后近七个小时才展开工作,使损失扩大。另被告保利物业青岛公司是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户:地板损失4760元、厕所门780元、其他房门修理费520元、墙壁维修费320元、厕所水龙头维修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处理事故几天的食宿费500元,合计9230元。×户:地板损失19380元、地板踢脚线800元、卡扣450元、拆装费500元、博古架4000元、沙发3500元,房屋维修费6500元,合计35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洪雷一审辩称:被告黄洪雷并非房屋承租人和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被告黄洪雷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睿能太宇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无权代位对×的损失主张权利,且原告租赁物的设施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漏水事件是原告的水龙头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所以原告主张本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财产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44360元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保利物业青岛公司及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明确物业管理的名词解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对小区供应设备的维修养护、秩序维护、卫生管理,并不包含业主室内的财产安全管理。物业公司负责公共区域的维修和养护,业主户内的财产损失,本公司无权干涉。事故发生时,并非是业主本人报修,是邻居201报修,报修的是×号楼×单元×,本公司工程师前去×号楼×单元×,发现并没有漏水情况,本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系青岛市金华支路12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所有人,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睿能太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睿能太宇公司作商业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睿能太宇公司盖章,并由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黄洪雷签字。被告保利物业青岛公司、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2014年2月12日,因涉案房屋卫生间外面的水龙头开裂,引起漏水,导致原告家中房屋受损。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事故原因系卫生间外面的水龙头开裂所致,但双方对水龙头开裂原因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系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零下6度也没有暖气的情况下彻夜开窗导致冻裂。被告黄洪雷、被告睿能太宇公司认为系水龙头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开裂。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水龙头设于卫生间门外的水盆上,开裂部位位于水龙头底座位置,该水龙头与厨房门有一墙之隔,厨房门距离厨房窗户约为4米。庭审中,经被告黄洪雷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水龙头的开裂原因进行鉴定,但该所未接受该委托,并口头答复称,因该项鉴定涉及行业技术标准,故该所无法进行鉴定,且经咨询该所,其答复为山东省内相关鉴定部门均无法做出该项鉴定。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12日的漏水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部位、及其修复或更换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265.52元(其中:墙壁200元、木门475元、地板3590.5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自认开裂水龙头自安装完毕至事发约3个多月。原告还称因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其已向×户支付预付赔偿款21000元。但未提交×户房屋的产权人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家中厕所外的水龙头底座开裂,是导致漏水的根本原因,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水龙头的开裂系何方过错所致。根据法院现场勘验,该水龙头与厨房门有一墙之隔,厨房门距离厨房窗户约为4米,该水龙头距离客厅窗户也较远,如果是天气原因致使水龙头开裂,那首先应该是厨房的水龙头开裂,且冬季开窗并不会必然导致水龙头冻裂。且该水龙头仅使用3个多月就开裂,明显其本身存在质量隐患。故原告应对本次漏水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睿能太宇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漏水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被告睿能太宇公司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黄洪雷系被告睿能太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利物业青岛公司、被告保利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位主张×户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工作,事发后回青岛处理相关事宜于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亦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法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412.42元,被告睿能太宇公司承担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桂旺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戚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戚桂旺负担人民币2491元,被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戚桂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60元(含上诉人对青岛保利百合花园11-4-×户的合理赔偿所导致的上诉人直接损失,以及上诉人所属11-4-202房的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三、两审诉讼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原则。二、因法院未及时组织对×户的损失鉴定,导致×户损失证据大量灭失。上诉人至少曾两次递交鉴定申请,此后亦多次催促,要求法庭就×户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审法庭不予采纳,或予拖延,导致×户的大量直接损失证据“灭失”。三、(201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第2247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即×户)“代位主张×户损失”的结论不成立。如上所述,上诉人向×户的赔偿,即构成×户的直接损失,上诉人需一并向被上诉人索赔,所以,上诉人不是“替×户”向被上诉人索赔,而是就自身的直接损失(含×户向×户的赔偿金额)向被上诉人索赔,此非“代位”。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内容,剔除、切割损失中最重要的部分(即×户需向×户的合理赔偿金额),称其为“代位”,是移花接木、偷换概念。四、(201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第2247号民事判决认定漏水事故的起因系水龙头的“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且审判推理存在逻辑错误。五、瑞能太宇以“不恰当方式”、“违约使用”房屋。六、被上诉人不诚信、态度不端正。七、(201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第2247号民事判决中,未对事发当日的“天气情况”,“不恰当使用”、“违约使用”问题及相关证据给以必要的关注和分析,有些内容甚至未予提及。八、损失承担比例的确定问题。1、即使水龙头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只是假定),(201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第2247号民事判决对“滞后抢修”所致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致使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比例偏低。2、即使水龙头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只是假定),而睿能太宇公司违背百姓常识,不恰当使用、破坏性使用、违约使用,仍然是导致水龙头开裂的重要诱因,破坏性的使用方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九、关于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于事发后2014年2月13日晚,在保利百合花园的北门值班室,走访了保安值班人员小王。小王是2月12日晨6点多第一个关于×户漏水的接警人员。整个过程有录音为证。综上,鉴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法定程序遵守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在原审中我方已经阐述了我司的意见,我们作为物业公司该尽到的义务已经尽到,清理了积水,所以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洪雷二审答辩称:租房子的时候就告诉上诉人是办公用的,开窗户是白天人在的时候开,晚上就关上。案发当天可能在厨房开了个小缝。上诉人赔偿楼下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跟我们没有关系。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快递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份就已经提出就一楼二楼的损失进行鉴定。事发第三天一楼业主说让上诉人拿三万元放到物业,由物业监管,多退少补,上诉人认为这个协议不应该由上诉人单方和一楼业主签订,应该还有睿能太宇公司也应该参加与签订协议,后来因为睿能太宇公司表示只能作为见证人,所以协议没有达成。后来上诉人出于歉意给一楼业主一共赔偿了两万一千元。一楼业主在6月下旬向上诉人提出了诉讼,上诉人在7月份向一审法庭提出了申请鉴定一楼的损失,但是法庭一直不开庭,最后一楼等不急就装修了。一楼业主向上诉人索赔三万元,要求余款一万元尽快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家中厕所外的水龙头底座开裂导致漏水是否是因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水龙头质量没有问题,是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不当,在零下6度也没有暖气的情况下彻夜开窗导致水龙头被冻裂。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租住的房子仅仅住了一个半月左右,就出现漏水了。我们不住人,只是办公。租房子的时候就告诉上诉人是办公用的,开窗户是白天人在的时候开,晚上就关上。案发当天可能在厨房开了个小缝。当时已经放假了,所有人员都走了,上诉人主张的破坏性使用房屋是主观臆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举证不能、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水龙头无质量问题,仅有本人陈述,且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戚桂旺与被上诉人睿能太宇公司按8:2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保利物业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为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漏水损失加重,因此其主张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代位主张×户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户房屋的产权人信息不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户房屋的业主支付了赔偿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代位主张×户房屋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戚桂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