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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刘红波(已判刑)、李颜平(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龙湾区机场大道1856弄附近,见被害人林某经过时,谭某与刘红波随即上前将其按倒,李颜平抢走其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又抢走其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805元。另查明,同案犯李颜平已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红波、李颜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退出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参与预谋、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谭某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05元,返还被害人林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