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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海强与吴建东、张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强,吴建东,张玲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68号原告谢海强,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东,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张玲琳,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谢海强与被告吴建东、张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慕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兰官宝、被告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强诉称,被告吴建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吴建东,被告吴建东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吴建东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建东因无法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又向原告续借并出具《续借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吴建东向原告续借11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起诉日前结欠的利息152500元。被告吴建东辩称,其与被告张玲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所欠款项和利息也没有异议,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但会在两年内将借款本金付清给原告,利息无法承担。被告张玲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吴建东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续借借条》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建东尚欠原告的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续借借条》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吴建东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建东、张玲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建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吴建东与被告张玲琳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东、张玲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海强借款1100000元和至起诉日止结欠的利息1525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吴建东、张玲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