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锦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马社区彭马村。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6年1月15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2016年1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锦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卢锦涛购买了1套伪造的安徽省万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手续,冒充该公司销售人员,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公斤“海金沙”中药材,销售给前郭县鑫河药业有限公司。前郭县鑫河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丛保东(不起诉)明知卢锦涛提供的销售手续是伪造的,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后被松原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2015年8月31日,经吉林省通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卢锦涛销售的“海金沙”系假药。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卢锦涛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锦涛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卢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卢锦涛购买了1套伪造的安徽省万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手续,冒充该公司销售人员从他人手中购买1公斤“海金沙”中药材,销售给前郭县鑫河药业有限公司。后被松原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2015年8月31日,经吉林省通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卢锦涛销售的“海金沙”系假药。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卢锦涛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锦涛供述:2014年9月份,我在市场上买了一套安徽省万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资质和相关法律文书。来到松原市后与鑫河药业公司业主丛保东联系,丛保东没认真核对就同意购买我的药材。我回到亳州市以后,在市场上买了1公斤海金沙寄给丛保东,丛保东把钱汇给我。我赚了22元钱。卖给我药材的人什么资质都没有。2、证人丛保东证言:鑫河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晓欣,我和她合伙经营。我公司被经销的海金沙经鉴定是假药,我已经知道了。药材是卢金涛到我公司推销的,他拿着授权委托书,我花75元钱买了1公斤海金沙,被抽检600克,剩下的400克被药监局人员拿走了。我对外卖6元钱一两。卢锦涛没给我开具收据。我公司主要经营中成药、化学药剂等,销售海金沙不在经营范围之内。2、证人李晓欣证言:我是鑫河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我和丛保东合伙经营的,我平���不在公司,丛保东负责。海金沙是假药的事我已经知道了。海金沙是丛保东购进的,进多少销售多少我都不清楚。3、证人于建华证言:我是安徽省万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涛不是我公司的销售员。侦查机关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都是假的。我公司没向前郭县鑫河药业公司销售过海金沙药材。4、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经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涉案海金沙系假药的事实。5、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实被告人卢金锦涛所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均是伪造的事实。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证实前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卢锦涛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理的事实。7、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卢锦涛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锦涛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锦涛系初犯,犯罪数量较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锦涛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锦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