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萍与周其军、王璐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萍,周其军,王璐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彭萍。被告周其军。被告王璐璇。系被告周其军之妻。原告彭萍与被告周其军、王璐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军、王璐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萍诉称,被告周其军、王璐璇欠我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其军、王璐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萍与被告周其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周其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萍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1万元,由被告周其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有借款人周其军因生意资金周转事宜,特向彭萍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人所指定收款帐户为工商银行,开户行名称户名为周其军,账号:62×××08。借款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所借款项,逾期还款每日加收所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借款人到期还清所有款项后,彭萍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还给借款人。以上协议望互相遵守,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周其军.身份证号420619197401308018.联系电话139××××0228签订日期:2014年8月5日”。当日,原告彭萍经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其军账户转款1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其军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彭萍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其军欠原告彭萍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其军与被告王璐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彭萍要求被告周其军、王璐璇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彭萍与被告周其军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利率已按上限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军、王璐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萍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彭萍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