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初字3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卫辉市码头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23时许,在卫辉市城郊乡北码头村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2双方因撞车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庞某2头、面部打伤,致使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庞某2:1、1+1脱落属轻伤二级,2、左颞枕部挫伤、右眉弓外段擦伤,左面部擦伤、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颈部擦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2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庞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2发生打架及被害人庞某2脸部被打伤的事实;证人付某的证言、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2的伤情;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另有书证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