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子群与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群,徐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21号原告郭子群。被告徐安群。原告郭子群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子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由于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子群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日书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徐安群向原告郭子群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称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现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为1.9万元。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子群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