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守玉与田焕朝、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玉,田焕朝,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兰太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589号原告马守玉,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西路31号市。委托代理人马翠翠,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焕朝,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洋,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被告兰太伟,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经理。原告马守玉诉被告田焕朝、王洋、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兰太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翠、王轻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焕朝、王洋、兰太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玉诉称,2015年7月22日0时10分,原告驾驶蒙D×××××、蒙D×××××号挂车与被告田焕朝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洋的冀F×××××、冀F×××××挂车、被告兰太伟停在路边的晋B×××××、晋B×××××号挂车在331省道6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焕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太伟无责任。冀F×××××、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晋B×××××、晋B×××××号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冀F×××××、冀F×××××挂车辆的行驶资质,驾驶人田焕朝驾驶资质,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百分之30在商业险内承担。4、请求法院核实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垫付情况。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无责方车辆晋B×××××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焕朝、王洋、兰太伟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原告女儿马翠翠结婚证、双方户口页、房产证)、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和护理人马翠翠的身份情况,房产证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实马守玉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居民。2、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7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2份。3、原告本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挂靠协议。4、护理人马翠翠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执照副本复印件、保险资料。证实护理人为原告女儿马翠翠,马翠翠系青州市同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5、交通费单据。6、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8、田焕朝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资料。9、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一份以及山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参考数据一份,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表一份,证实城镇居民2014年收入为29222元。以上证据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河间市医院住院2天,青州医院住院38天。1、医疗费:河间医院,16元,105元,29474.34元,山东青州医院,128元,22640.82元,352.95元,1006.51元,以上共计:53719.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每天=4000元。3、营养费:(60+15)×100元=7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为第一次手术180天,第二次手术30日,共计210天,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3159元。为:53159元÷365×210天=3058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40天2人护理,出院后50天,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日。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元×40天×2人=10135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共计65天,为:3400元每月÷30天×65=7367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0级伤残为:29222×20年×10%=5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守玉父亲1935年2月1日出生,80岁。共兄妹5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5年÷5人×10%=825元。10、人身鉴定费:2000元。11、施救费:6600元。以上损失由有责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车医疗费限额1千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100元。超出以上部分,由有责任承担30%。损失主张数额为:医疗费部分:(73219.62-11000)×30%+11000=29666元。伤残部分:117356元。财产部分:(6600-2100)×30%+2100=3450。以上共计主张29666+117356+3450=150472元。其他车损、停运损失等,另行主张。被告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马守玉的居住证明不认可,首先该房子所有权人为江晓东且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不太符合客观事实。2、对证据2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3、对证据3的挂靠协议有涂改的地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情况并非行车证的登记车主,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守玉,请求法院核实。4、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对于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首先休息期的鉴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也不符合国家公安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的指导意见,且在起诉之前原告并没有做二次手术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之后不应再重复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7、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该收费标准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对于救援收费标准的约定其二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交款人没有认定,可能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任何一个责任人。8、对于行车本没有异议,对驾驶证中驾驶人的体检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9、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1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伙补认可每天50元住院四十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75天每天30元的标准,对于误工费认可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天,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我公司认可30天,根据病历记护理为二级护理,无需二人护理。交通费同证据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参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施救费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出具,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7月22日00时10分,马守玉驾驶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田焕朝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洋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兰太伟停在公路上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守玉擦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马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焕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太伟无责任。冀F×××××、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晋B×××××、晋B×××××号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守玉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9579.34元,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128.28元。经鉴定,原告马守玉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15天,一人护理。马守玉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亲1935年2月1日出生,马守玉共兄妹5人。被告保定支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为75天。原告马守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72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2000元、营养费75*50=375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53159/365*210=30584.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365*40*2=10134.5元,出院后由马翠翠护理,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400/30*65=7366.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882*20*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5人×10%=82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冀F×××××、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晋B×××××、晋B×××××号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守玉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57.62元,首先由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56457.62元由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457.62*30%=16937.28元。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由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4500元由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0*30%=13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77674.7元,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9907.3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7767.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洋、田焕朝、兰太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守玉医疗费等损失100194.5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守玉医疗费等损失8867.4元;三、驳回原告马守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马守玉指定帐户,户名:马守玉,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州支行,帐号:95×××18)。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3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支公司负担18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由原告马守玉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东峰审判员 石宝山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