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正裕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林友义、倪妹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正裕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友义,倪妹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281号原告:温州正裕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江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姜方文。委托代理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义。被告:倪妹妹。原告温州正裕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发公司)诉被告林友义、倪妹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被告林友义、倪妹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义、倪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裕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友义尚欠原告货款428997元,有被告林友义签字确认。被告倪妹妹系被告林友义妻子,应对被告林友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遭拒绝。现原告正裕发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友义、倪妹妹共同支付原告正裕发公司货款428997元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裕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28997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友义、倪妹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正裕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林友义、倪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友义与原告正裕发公司存在长期买卖皮革关系。被告林友义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友义尚欠原告正裕发公司货款428997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倪妹妹与被告林友义于198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正裕发公司与被告林友义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正裕发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林友义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正裕发公司要求被告林友义支付货款42899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友义与被告倪妹妹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正裕发公司要求被告倪妹妹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友义、倪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义、倪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正裕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2899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7.50元,由被告林友义、倪妹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