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字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亚旭与董定标、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旭,董定标,陈玉琴,许艺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字529号原告许亚旭,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嘉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董定标,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玉琴,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艺岷,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亚旭与被告董定标、陈玉琴、许艺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旭、被告董定标、许艺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旭诉称,被告董定标因家庭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许艺岷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董定标、陈玉琴及被告许艺岷催讨,三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被告陈玉琴与被告董定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董定标、陈玉琴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董定标、陈玉琴立即向原告许亚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许艺岷对董定标、陈玉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定标、许艺岷辩称,这笔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琴没有到庭和提交证据材料,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答辩人与被告董定标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对答辩人与被告董定标向原告借款一事全然不知,答辩人与原告亦素不相识、未曾听闻,答辩人对被告董定标的借款行为,事前、事后从未同意或默许。2.答辩人与被告董定标并无分享债务的利益,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收取、使用被告董定标一分钱,二人的经济各自独立、各自管理。被告董定标未经答辩人同意独自筹资,所得资金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其与被告董定标2013年6月协议离婚,2015年7月17日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被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董定标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定标因家庭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许艺岷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董定标立下的借条为凭,被告许艺岷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嗣后,被告董定标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后停止还本付息,原告许亚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董定标与被告陈玉琴于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亚旭提供的借条、结婚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许亚旭、被告董定标、许艺岷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亚旭与被告董定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定标向原告许亚旭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董定标立下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许亚旭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董定标偿还借款,故原告许亚旭要求被告董定标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董定标提出该笔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许亚旭不予认可,且被告董定标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艺岷为被告董定标向原告许亚旭借款提供保证,鉴于各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许艺岷应对被告董定标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定标追偿。故原告许亚旭主张被告许艺岷对被告董定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琴是否应与被告董定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被告陈玉琴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许亚旭有与被告董定标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玉琴对被告董定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被告陈玉琴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玉琴与被告董定标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定标、陈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亚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艺岷对被告董定标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艺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定标追偿;如果被告董定标、陈玉琴、许艺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亚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董定标、陈玉琴、许艺岷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