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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44号原告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23102-3。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镇上海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9513-8。法定代表人夏克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同水,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银青,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水、蒋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森德”散热器销售合同书,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为162500元的散热器及配件,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411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锅炉款4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设备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森德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森德无限Ⅱ防腐散热器MC系列三柱型产品及配件,合同总价款168000元(含运费及税金,散热器及配件数量、规格及单价见合同附件一)。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甲方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交货日期: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定金后组织生产,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付款时间:甲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50400元,货到工地经初步验收付到总货款的80%即84000元,全部产品安装完毕经试压后经验收无乙方质量问题,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25200元,余下5%即84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施工工地,甲方负责卸车落地。验货方式:货到现场由甲乙双方各派代表在交货地点共同清点数量、核实外观和签收相关产品资料作为初步验收,合同所订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试压验收后无乙方质量问题,双方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森德散热器增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使用森德散热器,另需要连接角阀108个,计6480元;其他小配件110个,计1100元,以上总计7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134400元。由于被告锅炉设备未正常运转,导致不能对暖气片进行试压,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合同余款33600元及增补合同货款7580元,共计4118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森德散热器销售合同及报价表明细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森德散热器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森德无限Ⅱ防腐散热器MC系列三柱型产品及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总价款的80%即133440元,尚欠余款33600元及增补合同货款7580元,共计4118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器产品及配件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余款4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散热器及配件后,由于被告的燃气锅炉一直未进行调试运转,致被告不能对原告交付的散热器进行试压,验收有无质量问题。因不能对散热器进行质量验收系由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在被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6月,合同约定质保金8400元的支付时间为货物质量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付清,因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三年,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余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11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