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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61号原告原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由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打骂及虐待我母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本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其代理人称被告收到传票后受刺激引发精神疾病,正在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0日生女儿原某甲。原告主张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挺好,近几年来因为被告虐待他母亲,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最近大半年双方虽然在一起生活,但一直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本人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