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贺华诉被告郭平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61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郭某甲,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于1996年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语言不投,致使分居时间达七年,现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一子郭某丙在高中读书,其教育费和生活费与被告郭某甲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过年或家中有事就会回来,并非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前夫离婚后于1996年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29岁,已婚。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郭某乙,现年20周岁,已婚,长子郭某丙,现年18岁,高中在读。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时才回来。2016年春节在家度过的。原、被告婚生长女郭某乙到庭证明,其父母夫妻感情很好,其母亲虽常年在外打工,但每逢春节家人都在一起团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长女郭某乙到庭出庭的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