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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蓝兹生,王龙驷,谢带达,阳忠林,肖命芳,芦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兹生,王龙驷,谢带达,阳忠林,肖命芳,芦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0区泰华花园1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08221。法定代表人肖林伟。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绍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兹生,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王龙驷,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谢带达,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阳忠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肖命芳,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芦华静,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兹生、王龙驷、谢带达、阳忠林、肖命芳、芦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森、骆绍棋,被告蓝兹生、谢带达、阳忠林、肖命芳、芦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泰华豪园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依法持有《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深公交停管许字B00842号),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需要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换证备案,申请换证备案时需要提交“合法有效物业合同”,“如有业委会,需要加盖业委会公章”,“业委会不加盖公章,需说明情况”。2014年7月,原告持有的《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深公交停管字B00842号)即将到期,需要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换证备案,但由于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泰华豪园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且原告仍依该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继续提供管理服务,原告在申请换证备案时需要小区业委会出具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致函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出具“泰华豪园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但遭到无理拒绝。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经营性停车场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退办意见书”。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持有的《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深公交停管许字B00842号)到期后一直无法办理换证备案手续,无法向停车场使用人收取停车费,已累计导致原告停车场经营损失40万元。原告认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泰华豪园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是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配合原告完成《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深公交停管许字B00842号)换证备案工作。被告不作为且以签名方式致函要求原告停止停车场收费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收取停车费进而产生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职责,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泰华豪园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口头答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是泰华豪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委会的成员,作为个人,不应承担组织机构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终止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兹生、王龙驷、谢带达、阳忠林、肖命芳、芦华静、罗耀鹏系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上述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表决,任期延长两年,任期截止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另查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泰华豪园停车场属于住宅类停车场,其持有的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深公交停管许字B00842号)发证有效期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12日,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华豪园物业服务中心向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协助办理:1、合法有效物业合同(复印件),如未签需提交自行管理情况说明;2、住宅类停车场管理单位需提交小区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证明,如有业主委员会,须加盖业委会公章,业委会不加盖公章,需说明情况。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华豪园物业服务中心复函称:1、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停车场地管理科的要求,须有合法有效的物业合同,但本小区与原告的物业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双方尚未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本小区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泰华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开发商)于2014年5月4日书面致函本业委会,主张206个规划停车位(地下106个、地面100个)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已委托深圳浩日投资信息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请书面回复,说明到底谁是本小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方,经营的收益如何分配,以及分配依据;3、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停车场地管理科的要求,停车场监管系统需保持长期正常运行,请书面回复,说明停车场的监控系统的情况,并说明管理系统的情况;4、作为本小区停车场目前的经营管理方,请被告书面回复承诺以下事项的实施和改善措施:完善、执行停车月卡管理制度,停车月卡管理系统对全体业主开放,业委会、每位业主有权进行查看、监督、质疑;完善、执行停车卡排队制度,每两个月公示;实施、执行标示卡(出入证)制度。2015年1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泰华豪园停车场出具了经营性停车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被告发出《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退办意见书》称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物业委托合同,建议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退办被告延期经营的申请。2015年2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小区停车场违规收费的函》,主张小区停车场经营性许可证于2014年8月31日已到期,不得继续收费,不得继续向业主收取月卡费用和临时停车费用;从2014年9月至今已收取的费用,应在2015年2月9日前全部退还给业主,包括向月卡和临时卡业主收取的停车费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业委会复函称:由于泰华豪园停车场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为了及时办理延期等相关手续,原告建立停车场延期需业委会加盖公章的相关资料及函文于2014年8月12日递交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因委员会未给予停车场许可证延期换证的相关配合,造成停车场经营许可证至今未能完成延期换证的相关工作,造成小区停车矛盾不断等不稳定状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服务之日止。为及时完成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业委会给予配合。以上事实,有宝安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延期通知书、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函、关于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的回复、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退办意见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经营性停车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小区停车场违规收费的函、关于泰华豪园停车场经营的回复、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亦应当与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六被告仅为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非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对人,且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可以参加诉讼。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并赔偿原告由于深圳市宝安区泰华豪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作为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