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5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赌博喝完酒回家后对原告拳打脚踢,但我为了孩子一直忍下去,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2年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对我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臣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殴打原告是因为她打我父亲,后来我父亲住院,她对我父亲不管不问。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现在新安县二高就读高一。经庭后征询闫青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2012年暑假,因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到西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黄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因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没有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对婚生女闫某乙行使抚养权,被告要求对两个孩子行使抚养权,但经本院征询闫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出于尊重孩子意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闫某甲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甲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闫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