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鄂吴强与胡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吴强,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4号原告鄂吴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洪彪,该公司职员。原告鄂吴强与被告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被告胡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王仁、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马洪彪分别在两次庭审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吴强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旗境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蒙X号车翻入道下,两车损毁。原告乘坐蒙X号车内因此受伤。莫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鄂吴强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挫伤、左踝外伤。住院74天后出院。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798.1元、误工费8140元(110元×74天)、护理费8140元(110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7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0078.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仁、胡晓明赔偿。被告胡晓明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优先由二保险公司优先承担,商业险在其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晓明和王仁按三七比例承担;2、原告后果轻微,但住院天数过长,有过度治疗的行为,由于其身份为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营养费需出示相关医嘱,否则不予承担。如对方主张的护理费,病历主张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50%护理。被告王仁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由我垫付,其中2000元有票据,其余6000元部分原告承认,这个6000元是现金给的原告。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定法定的标准、限额、范围公正判决。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害,请法院平衡额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仁投保的是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3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3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鄂吴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胡晓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收据及门诊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总共花费医疗费7946.1元。证据三,身份证原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而非教师。经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莫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和原告的户口类别。对证据一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胡晓明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长期医嘱中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因此只需要大部分护理即可。原告有过度治疗的行为,只有零星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属于扩大损失。被告王仁和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对证据二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并且也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三被告胡晓明和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需要出示户口本证明其职业状况。被告王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胡晓明和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职业为教师,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减少收入。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是报销过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仁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胡晓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晓明是合法驾驶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保险单一份和住院预收款凭证以证明其车辆投保了座位险以及王仁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旗境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车相撞,蒙X号车翻入道下,两车损坏。蒙X号车内人员受伤。对该事故莫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X号车内人员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括本案原告鄂吴强在内的受伤人员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各受伤人员王仁、王尊凤、刘丽霞、刘志玲、闫冬萍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3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王仁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相吻合的7946.1元,对此因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结算单据,因其登记姓名为原告本人,记载时间为事发当天,花费项目为CT检查费,因此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使用自己的医保卡结算相关费用亦为其自身交纳,等同于现金交纳,只是交费方式的不同。所以该笔费用852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职业一栏中显示为教师,原告亦自认其为教师,也认可财政局发放的工资没有实际减扣。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其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共计73天。结合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其中6月14日至6月30日只有间断性的几天没有用药,其他时间均有外敷药物的治疗经过,所以该期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但从7月1日开始至原告出院的7月27日共二十七天内,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诊疗计划中均没有体现用药或检查记录,也没有康复治疗的记载,并且原告也自述因其伤情有活动的必要性及考虑到医院环境相对较差,不能天天在医院躺着。因此,原告在这二十七天内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该期间内的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的护理费扣除该天数后应认定为5060元(46天×11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46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和居住地均在尼尔基镇的情况,酌情认定就医和出院的交通费为50元。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情况,因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胡晓明为70%,王仁为3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伤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王尊凤、王仁、刘丽霞、刘志玲、闫冬萍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则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计算。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本案原告鄂吴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3398.1元,结合另行起诉的其他伤者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即鄂吴强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4.5%,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本院原告2450元。因此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2450元外,原告鄂吴强的医疗费限额项下还剩余10948.1元(13398.1元-2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本案原告鄂吴强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为5110元,结合另行起诉的其他伤者的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鄂吴强511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鄂吴强共计7560元(2450元+5110元)。综上,本案原告鄂吴强的各项损失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7560元外,还剩余10948.1元(13398.1元-2450元)。对于该款因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其应承担7663.6元(10948.1元×70%)。被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284.5元(10948.1元×30%),又因为原告鄂吴强所乘坐的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所以应由王仁承担的损失部分328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王仁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和给付了现金6000元。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王仁承担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故王仁本人无需再承担原告的损失,所以对于该8000元费用应由原告鄂吴强返还给被告王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鄂吴强各项损失共计7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鄂吴强各项损失共计3284.5元;三、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鄂吴强各项损失共计7663.6元;四、驳回原告鄂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01元,剩余的401元由被告胡晓明负担280元、被告王仁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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