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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立人与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人,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64号原告:周立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俊君。被告:王坚。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继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人为与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君、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人诉称:被告王坚因开发房地产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3月26日、6月20日、10月16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本金29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底为139200元);二、判令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三点答辩意见: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是到2009年3月26日,至今已经过七年,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讨。二、借款期限是到2009年3月26日,投资委托协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当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超过期限的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从委托投资协议看,利息仅约定一年,超过该期间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不应当支付该项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坚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3月26日、6月20日、10月16日、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本金290000元,除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委托投资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到被告公司,并由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并于2016年2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投资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坚与原告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方式向原告周立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委托投资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因涉及房地产债务问题自2008年以来,一直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未进入司法程序,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称,借款期限外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该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坚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立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按本金2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