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孟芝明诉刘小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19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骑普通三轮摩托车在牛栏江镇河西村小海大坝中段正常道路右侧从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云D2465N的微型货车(该车原车牌浙GKS085,后过户为云D2465N,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8日零时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开着强烈刺眼的远光大灯自东向西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从道路的右侧往左侧撞向原告,将原告骑行的三轮车撞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隐瞒事实、混淆视听,不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采用欺骗手段逃避了酒精测试。原告经检测后确定没有涉嫌酒驾。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颈拖继续维持固定,一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练习行走,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肋骨部位疼痛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2015年11月3日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3012792015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拒绝签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会车不按规定变换近光灯,并严重挤占了原告的行使路线,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720.78元(医疗费7660.78元、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住宿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我出于人道主义于交通事故当晚为原告交了4850元的住院费,原告及其家属知道此事,交费单子因被告保管不善已遗失;2、我的车于事故后在兴辉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5350元,车辆在交警大队停车20日,停车费400元,车辆误工费每天300元,共计6000元,现我要求原告承担我的该笔损失;3、原告当晚于家中办事,喝了酒,已有当时与原告一起喝酒的人证实该事实,故我对原告未喝酒的鉴定结果存在异议;4、原告无驾驶证,车辆未落户,属于黑车,违反规定载人5人,原告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驾驶,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故我拒绝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刘某某出险时提供的行驶证上车牌为云D2465N,与原告诉状中具明的车牌不符。后我方联系刘某某要求其提供保单号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过户登记证书等,刘某某仅提供保单审核后发现车牌号为浙G46020,故请法院开庭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审核我方的保险责任。2、应审核被告刘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3、事故车辆仅在我处承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予承担。4、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原告城标证明等证据的三性应予以审核。5、本案中还有三位小孩受伤,若三人伤需要赔付,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定,应共享,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三人予以预留份额。6、医疗费实际使用金额应核实,并根据保险合同,应按总金额比例剔除非医保15%;伙食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医嘱证实,我方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我方认为诉讼应视为治疗终结,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79元/天×住院天数计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应参考出险地标准,原告为嵩明本地人,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涉及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孟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嵩明县人民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X光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售车协议及驾驶证,欲证明事故车辆转让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检验报告单,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有酒后驾驶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脊椎有旧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其医治脊椎伤的费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检查费收据,欲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并开支维修费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云D2465N号“东风”牌微型货车,行驶至嵩明县牛栏江镇河西村小海大坝中段时未按规定回车,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山羊”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孟子文、田婷婷、田围园)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孟子文、田婷婷、田围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12792015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孟子文、田婷婷、田围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托继续固定,一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5533元,门诊费1908.78元,另于2015年10月18日购买Q7RS气动式颈椎牵引器花费219元,以上费用合计7660.7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D2465N号系其从王开华(案外人)处购买,该车的原车牌号为浙GKS085号,后变更为云D2465N号。该车以浙GKS085号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DH201533011200000702),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D2465N号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60.7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因伤产生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住宿费360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持交通费的事实,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损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同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0360.78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9360.7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9060.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300元。对被告刘某某提出其支付原告485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485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刘某某向其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对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的辩解,因被告刘某某并未提起反诉,其该辩解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属于酒后驾驶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时血液中并未检测到乙醇含量,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解,因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实际使用金额按总金额比例剔除非医保15%的辩解,因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其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9360.78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本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