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龙维玲与郭沅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维玲,郭沅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龙维玲,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沅飞,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龙维玲诉被告郭沅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被告郭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在蟠龙镇武陵村社背组原告家,指责原告家的狗咬了他家的鸭子,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六天后转入赣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2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打过原告,因为今年3月份我在江苏购买了2000多只鸭子,在4月份开始,原告家的狗一直伤害我家的鸭子,到现在只剩下了100多只,我多次找到原告说明这个事,要求原告关好狗,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因为我的损失比较大,我要求原告赔,原告讲没有咬死就不赔,还骂我,我那天很气就推了原告,原告就拿了个木棍要来打我。因为这事我也报了案,但因取证比较难,所以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4211.01元,其中医疗费,因为原告有多处陈旧损伤,诊断报告也提到这个事,高校区派出所也确认了这个事,有笔录为证,原告不能把原来的损害加到里面。损伤鉴定报告也是把陈旧伤包含在内做的鉴定。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生活能自理,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我出了1000元给原告。伙食补助、交通费,也包括了治疗陈旧损伤,这些费用都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家指责原告家的狗咬了被告养的鸭子,故而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之后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在赣州市中医院住院12天。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XXXXX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肿胀,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XXX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5天。原告���此支出门诊费2928.51元、住院费3257.5元。高校园区派出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XX轻微伤。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殴打原告作出治安扣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两份、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本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引发殴打,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伤情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陈旧性损伤,在治疗费用中也包含了治疗陈旧性损伤的费用,要求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6.0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误工时间为27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18元/年)计算为3456元(128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80元/天,共计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82.01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8865.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86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沅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维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各项损失合计7865.61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龙维玲承担75元,由被告郭沅飞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