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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建军、黄爱仙与李启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黄爱仙,李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李建军。申请执行人黄爱仙。被执行人李启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爱仙与被执行人李启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建军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军称,购买义乌市欧景花园×区×单元××、××、××室房屋的首付款70万元是异议人转账给被执行人李启明,之后的所有按揭款都是异议人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装修款也是由异议人支付,异议人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腾空并执行上述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及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黄爱仙与被执行人李启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义乌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浙义证经字第212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启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爱仙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发布了(2014)金义执民字第6510号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启明于2015年6月26日前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2016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6510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启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欧景花园×区×单元××、××、××室的房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与宏大装饰公司签订的浙江省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同时提供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异议人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装修款。还提供了存取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按揭款是异议人支付的。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依法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被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启明的名下,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查封,处置。异议人以支付过部分房款及实际使用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建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